《西藏日报》2002年11月4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9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列确
二OO二年十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前述企业以外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城镇非股份制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和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是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
(四)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五)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负责失业保险金的预算、决算、统计、汇总和上报;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区失业保险具体业务的指导、检查工作,并负责承办自治区直属、中直、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市、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驻内地办事处受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承办所属和代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