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审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内做出决定,并报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立幸福家庭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积极推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制度,降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即: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子女数已达到本条(一)、(二)项规定的子女数,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提倡间隔生育。
四、删除第四十五条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达到间隔生育的,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以其所在县(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月征收其至生育间隔期满所剩时间的社会抚养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