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镇生育保险条例

生育保险2018-11-27王华老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医疗保险、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缴费主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第五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基金来源)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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