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海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海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海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为做好2016年度社会保险费依法足额征缴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决定对2016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参保企业及职工,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基本养老、失业保险的个人月缴费基数为参保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2420元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12090元确定,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调整为4031元,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标准调整为60元,个人缴费标准调整为20元。
二、根据年度统计结果,2016年度海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215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基数调整为4018元/月。
三、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全部职工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做到应保尽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如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所属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同时将申报情况公布或告知职工本人,并对申报真实性负责。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经查实存在少报、瞒报、虚报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上月实际发生的职工工资总额计算,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自行申报、年度结算。2016年1至12月,基本养老、失业、生育保险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40%,其中按照海政办发〔2006〕178号第23条参保缴费的单位,基本养老、失业、生育保险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5%;医疗(按基本医疗、大病统筹占比,年度统一结算大病统筹)、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基数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企业申报的各险种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企业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外籍未参保人员、其他单位参保人员、不需要在企业参保的行政事业编制人员和经认定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非本市业务中外省籍员工等人员的工资以及超过省平工资3倍的职工工资超额部分,在计算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时可从工资总额中予以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