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迟缴社保,导致患癌劳动者无法享受医保报销医药费。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部分医疗费。
2016年2月,年近半百的王女士进入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做销售员,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不料,2016年10月因乳腺癌住院。然而,家具公司是在2016年12月17日才开始为王女士缴纳社保并补缴11月的社保费的。
原因是,王女士曾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了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此后已在家具公司上班的王女士又申请变更为无业,领取失业保险(放心保)金,直到2016年10月31日才将就业状态改为就业。
王女士认为,公司迟缴社保费导致其相应医疗费无法报销,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家具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9839元。家具公司则称,劳动合同签订后,王女士为获取非法利益,迟迟未办理社保登记状态变更,客观上导致家具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保登记并缴纳社保费,故医疗费无法报销的原因在王女士,不应转嫁家具公司承担。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家具公司应向王女士支付2016年12月 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7334元。家具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家具公司不支付医疗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家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根据规定,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起算时间为开始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15日。王女士于在职期间向有关部门领取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失业保险金,该行为明显违反相关规定,无权要求家具公司承担2016年11 月25日至下一个待遇起算时间前一天,即2016年12月14日的医疗费。
然而,当2016年11月,王女士未再领取失业保险金时,家具公司就应当为其缴纳该月社保费,但家具公司未及时缴纳,导致王女士无法从12月15日起享受社保,故应当承担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 31日期间发生的、属于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7334元。二审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