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8年1月1日实施,《条例》吸收了<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政策规定内容,并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同时《条例》突破了上述规定和司法实践,呈现出新的亮点,以下对《条例》重点条文予以解读,以期抛砖引玉。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及时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参保职工符合条件的,其工伤保险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职工名册或者参保职工增减表次日起生效。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限定用人单位报送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的具体时间,不得增设用人单位报送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的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缴费后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名单、参保时间、缴费等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解读:【工伤保险生效时间】
社保经办机构收到参保职工名册或者参保职工增减表次日生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得限定递交参保职工增减表时间、递交条件。禁止经办机构自行设定周二办理等不合理限定时间的现象,大大方便了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解读:【工伤认定管辖】
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未参保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