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经2016年4月1日江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修订通过,2016年4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水资源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水资源配置、水资源节约使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9章63条,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矿泉水、地热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应当适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全省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体系,实行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河湖长负责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