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立法条例
(2016年2月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的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就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制定政府规章。
应当制定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本市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解决实际问题,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立法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