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电视、交通、医疗、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不得对商品、服务进行社会性评比、评价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