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大常委会今日发布公告,称《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1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后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也同时公布。
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规章备案审查等是新立法条例的主要内容。提高立法质量,实现良法善治,关键在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修改决定完善了相应内容,一是完善审次制度,将法规案的审次由原来的二次审议修改为一般应经三次审议;二是完善立法听证机制的规定,对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进行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关群体等方面的意见;三是增加法规清理、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以及立法后评估等机制的规定,确保法规实施的有效性。
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
地方性法规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