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活动,促进融资担保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业务,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进行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活动。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国家采取风险补偿等政策措施,鼓励、支持融资担保公司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六条国家对融资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置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负责拟定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制度及审慎经营规则,协调有关部门解决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业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
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第九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信用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任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