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通报备案,伤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除前款规定情形,工伤职工在未经许可的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在治疗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在国家规定出台前,暂按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三项目录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不低于市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需要延长的,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治疗工伤的有关病历、诊断证明;
(三)、协议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条例》实施前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办理享受伤残抚恤金手续,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以职工本人最后一次劳动能力鉴定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比例计发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的25个月,8级的20个月,9级的15个月,10级的10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