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知识问答

法律法规2018-07-04李一老师

对于国家出台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大家有很多疑问吧,下面是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问题解答。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按2004年11月3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427号令,发布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简称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施行,将有利于维护国家正常财政经济秩序,有效地制止各种财政违法行为发生,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从我市实际情况看,随着政府财政集中收费制度、财务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的实行,财务管理中的“跑、冒、滴、漏”现象得到了有效控制,但财经领域中隐瞒截留收入、偷逃税费、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不合规收支等违纪违规问题在一定范围内仍有存在,有的问题还屡查屡犯。分析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财政财务体制和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二是部分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法纪观念不强,个别部门和单位为牟取小团体利益,置国家政策法规于不顾,导致出现违纪违规问题发生。三是责任追究不到位,没有起到应有的警示效应。为便于党政领导干部、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及财会人员规范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自觉防止财经违纪问题发生,依法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条例》相关问题一一作解答。

一、问:《条例》第三条“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具体指哪些?如何处罚?

答: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或者未按规定报经有权机关批准、自行制定出台文件措施、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2、向单位、个人收取国家规定项目外的资金。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行为

1、擅自扩大收入项目的收取范围,向不属于收取范围之内的单位、个人或经济事项收取财政收入,对按规定应属收取范围、对象的财政收入应收不收。

2、擅自提高或降低税率、费率、标准。

3、对国家规定有征收期限的财政收入项目在应收期限内应收不收或在应收期限到期后仍然收取财政收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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