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为应当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下面为大家介绍!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改变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国库或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账户的;
(四)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五)将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使用、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九)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