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改进国家机关工作,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及时、就地依法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机关应当支持信访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
第八条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磁提出信访事项,并可按本条例规定程序询问、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九条信访事项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
第十条信访事项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依法向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提出;必要时,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走访应当在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