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
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在法律、行政法规中首先阐明立法目的,是我国立法的通常做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亦不例外。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的。
条例的立法宗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产生了一种全新的更为快捷的作品创作方式和传播途径,一方面为公众获取和使用作品提供了便利,促进了人类的思想交流;同时,也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规范作品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成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召开外交会议,通过了《版权条约》(WCT)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以下统称互联网条约),对规范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进行了协调。此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纷纷调整立法,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给与充分保护。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著作权法》修订前,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即已通过判决认定,在互联网上传输数字化作品是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应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的范围。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著作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及时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作出反应,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式写入法律之中,该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样,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中增添了新的权利内容,使得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延伸到虚拟空间,从而给予权利人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的权利充分有效的保障。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兴权利内容,有利于遏制网络侵权行为,解决网络侵权纠纷,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