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相关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和实施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控制制度,推进管理会计建设。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全省会计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管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和继续教育工作,加强对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三)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实施会计类考试等工作;
(四)支持和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理和调查处理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会计违法行为;
(五)审查批准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负责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未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