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本实施办法中所指的自住住房仅限于职工在本市市区和各县(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用于自住的住房。职工在本市市区和各县(市)范围以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用于自住的,须提供职工或配偶及直系亲属在当地的户籍证明或一年以上在当地的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自住证明材料,不能提供或不提供的,不予核准相关的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办法中所指的建造自住住房,是指经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自行建造的自住住房;翻建自住住房,是指经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对原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自住住房;大修自住住房是指原住房由当地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危房,需要变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的自住住房。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中所指的重病、大病按照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职工以相同条件和相同申请资料申请的提取,只准予提取一次。
第三十五条在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时,如职工本人或配偶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未还的,在未还清逾期贷款前,不予核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十六条已参照《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相应的提取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按照管理机构核准停止缴存的时间起算。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遇国家、省及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有关政策调整时,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亦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