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搬迁拆除
第三十三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房屋拆除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六层以下(含六层)多层房屋及20米以下构筑物的拆除,要求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资质。其它房屋及构筑物的拆除或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拆除施工应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尘降噪,保持环境清洁。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区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实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备案制度。区房屋征收部门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必须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失误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28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驻马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驻政〔2004〕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