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参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同一房屋征收项目的评估工作,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被征收房屋和土地的权属等相关资料,并协助实地查勘。
被征收人拒绝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的,房屋征收评估价格按规划、土地、房管部门作出的合法权属文件结合房屋征收区域内被征收相似房屋的价值评估。未经登记的,按本办法相关规定或规划、土地、房管部门认定作为评估依据。被征收人承担不协助实地查勘的不利后果。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送达评估结果。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房地产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的复核评估申请。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10日内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四章征收补偿
第二十三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第二十四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申请政府的保障性住房,经相关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优先进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