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与外国劳动者因在中国境内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一方当事人向我国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如何适用实体法?传统的观点认为,我国劳动法是适用于外国企业与外国自然人之间在中国境内履行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的,理由还是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但是,我们看到最高院关于劳动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已经对外国企业与中国公民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做出了突破。
因此,笔者认为,外国企业与外国劳动者之间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国合同法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准据法。理由是:
1)劳动关系是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国际私法理论认为,与人身有关的国际法律冲突中,应当适用其本国法。
2)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法律适用范围,基本上是采取了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律适用原则,即只要是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都属于劳动法调整,随着改革开放、人员流动和跨国投资的发展,司法现实已经向这一法律适用原则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最高院关于劳动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适用范围的突破就是明证。
3)劳动法的公法属性与涉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发生冲突时,不应仅仅强调劳动法的公法属性,而降低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更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时,应适用该原则。
4,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非法打工,司法机关不予受理值得商榷。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非法打工是指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取得外国人在中国就业许可的情况下,违反我国有关规定,为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取得报酬的行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非法打工,外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是涉外劳动合同纠纷。该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一方当事人向中国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0条“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未经批准来我省就业,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其主要理由是外国人在中国非法打工,违反了中国的有关涉外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非法权益不受中国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这样做虽然是有一定的道理,也确实可以通过不保护非法利益的合理预期,以达到对违法行为相对制裁的目的。但是,也应该看到这一规定的历史局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