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在镇(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未按审批手续超面积修建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收回建房手续,强行修建的按违法建设予以处理。未审批和未按要求修建的建(构)筑物在拆违中依法不予赔付。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材产品用于农村村民建房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农村村民建房的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