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将该户申报的本户人口、申请宅基地面积、建房选址等情况予以公布;
(二)向所在地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村(居)民委员会派员进行实地踏勘和核实;
(三)由所在地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出具《农房建设选址用地红线图》,建房用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四)持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农房建设选址用地红线图》或《规划条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土地审核手续。
申请使用的宅基地是林地的,必须首先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在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五)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通知村民委员会将批准结果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七)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审查总平面图,发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建筑安全生产责任书》后方可开工建房。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管理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农村村民提交的有关建房申请和宅基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审批或许可的决定。涉及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所需报批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期限内。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实行“四公开、四到场”制度。即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对上级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指标、核定村民建房户数、申请建房户名单、建房审批结果实行“四公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会同所在村民委员会实施批前现场踏勘、批后放线打桩、砌基丈量、竣工验收“四到场”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和规划审批自批准手续之日起二年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建房的,经建房户申请,报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后可再延期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