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依法制定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
全国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审核、公布;各地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公布。
第二十条尚未公布的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不得公开使用。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指定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统一管理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从事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根据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统计人员,完成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承担新闻出版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全国新闻出版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调查制度、调查任务、调查方案和相关统计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与同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合作;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内非综合统计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审核本部门内非综合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协调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审核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充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制度;
(三)组织指导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法和统计管理制度改革的研究、试点和推广;
(四)开展全国新闻出版行业情况的统计分析、监测评价;
(五)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全国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
(六)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全国新闻出版(版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科学研究交流;
(七)统一规划全国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开发和利用全国新闻出版统计数据和行政记录等资料;
(八)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的执行,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完成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组织、实施补充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审核并按时向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数据、统计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