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人为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其投资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批准文件。
(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
(八)公司组织架构设置、财务独立性、风控体系构建及合规机制建设等情况说明。
(九)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方案、组织架构方案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技术条件说明。
(十)银行卡清算品牌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证,使用出资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的,应当提供出资人的商标权属证明、转让协议或授权使用协议,以及申请人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
(十一)银行卡清算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业务发展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十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框架。
(十三)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四)筹备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
(十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经研判,依法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在完成国家安全审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受理上述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送交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利于银行卡清算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期为获准筹备之日起1年。申请人在规定筹备期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在筹备期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营运资金等。
(二)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具体内容及详细说明。
(三)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架构报告、建设报告、业务连续性计划及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