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总量控制指标、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三)污染物的处理方式;
(四)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交易情况。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5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最长不得超过1年。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排污口的数量、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方式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的20日前申请变更;
(二)排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请变更。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20日前向原发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办理延续手续并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不予延续:
(一)排放污染物不符合环境功能区或者总量控制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延续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按规定应当安装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但尚未安装或者联网的;
(四)按规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但尚未制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遗失、损毁15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补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