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拆迁过程中凡拆除或迁移的电力、通讯、煤气、上下水及其它公共设施,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动迁。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未经房管部门确认产权的房屋,不予补偿和安置。逾期不拆者,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和按原面积实行产权调换。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由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
(1)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成新按房屋使用年限和房屋现状、完好程度确定。
(2)生产用房机械设备的搬迁、安装,营业用房的柜台、货架及其他营业用设施的搬迁等项补偿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商定。
(3)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因搬迁而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职工人数以拆迁的前一个月,按其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职工工资发放人数和基本工资额为准。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以工商部门注册的本身实际从事经营的人员(含合股者)为准,不包括雇佣人员。补偿个体工商业户从业人员工资,按每人每月200元发放。搬迁时间以双方协议签定的搬迁时限为起止时限。
第二十二条 沿街营业用房的确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条:
(1)有房管部门和房产交易监理机关核发为营业用房的房产证、房屋租赁证。
(2)拆迁时必须是在实际经营的。
(3)有工商管理部门拆迁冻结以前签发的营业执照。被拆除的沿街营业用房,被拆迁人要求用居住房安置的,应按原拆除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除住宅用房的补偿。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参照房改要求,对拆除住宅用房的补偿规定如下:
(1)拆除直管公有住宅用房,不予补偿。按“拆多少、还多少”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按拆除面积,以新建回迁后的安置房偿还,产权归国家所有,交由房管部门经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