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明确提出办理要求,公开督促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制度。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形势分析、案件发生情况、查处情况等逐级上报。
第四十三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
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
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原地质矿产部1993年7月19日发布的《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