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除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二)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三)向社会公开通报;
(四)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加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
(一)执行完毕的;
(二)终结执行的;
(三)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在结案前移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其中要将发现制止违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