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试点地区之外,开展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按照《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处罚;
(四)自由执业的导游人员强行推销商品和服务,向旅游者兜售、变相兜售物品的,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处罚;
(五)向旅游者推荐不具有合法资质的餐饮、住宿、购物场所的,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自处罚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并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提供线上导游、线下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不得篡改交易、评价、投诉等数据信息,不得吸纳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开展导游自由执业。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不再作为提供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开展相关服务,停止其与全国导游公共服务监管平台的数据对接,并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在导游自由执业试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试点地区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