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房屋有煤气设施,实行货币补偿的,凭被拆迁人个人缴费手续,拆迁人应给予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进户后,不再承担煤气设施安装费。
第四十一条(进户费与保证金)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进户时,拆迁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进户费和保证金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出租房屋的补偿与安置)
拆迁公有租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款须由被拆迁的房屋承租人购买该房屋产权后,由拆迁人对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拆迁公有租赁住宅房屋,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在拆迁前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实行等价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私有租赁住宅房屋,拆迁人只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与安置,承租人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租赁合同自行解除。
第四十三条(农作物与树木)
拆除国有土地上的农作物一律不予补偿,砍伐树木的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第四十四条(应予补偿安置的非住宅房屋应具备的条件)
拆迁被拆迁人的非住宅房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补偿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办公、生产、经营用房;
(二)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有土地使用证;
(四)有合法办公、生产、经营证明。
第四十五条(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差价计算)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后,予以安置。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市政府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建设规划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