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对县道行使管理、养护职责,对县道、乡道、村道实施路政管理。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土地、地质矿产、环保、林业、农业、水务、公安、民政、扶贫、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农村公路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村道规划、建设、养护的日常工作,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乡道、村道实施路政管理。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协助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自治县内的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有权举报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村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应当遵循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相协调,符合保护生态环境、水利设施和水土保持、民族民间文化、文物古迹的要求。
第十四条县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公路总体规划进行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应当尽量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不得低于公路三级技术标准,乡道不得低于公路四级技术标准,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新建、改建、扩建乡道、村道,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用于自治县农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财政部门下拨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