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代交):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和损害赔偿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一)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照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公布的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对劳动者处分、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费用。
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按前款(二)每月扣除的工资不得超过劳动者本人当月工资总额的20%。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第三章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被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归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休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