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提供相应的委托证明。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完成劳动任务后3日内支付。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如劳动者已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参照本单位或同类单位同期、同工种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以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每日按照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劳动者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劳动者本人上一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
第十六条妇女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或者参加社会、单位组织的庆祝活动的,应当支付工资,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恰逢休息日,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的,按照休息日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日、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