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推荐的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
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荐的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经本院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九条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广辟案例征集渠道。根据案例指导工作的需要,可以定期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发布重点征集的案例类型。
第十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咨询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对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要求的案例,可以建议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按照相关程序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推荐。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推荐案例,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导性案例推荐表》;
(二)按照规定体例撰写的案例文本及说明材料;
(三)有关法律文书。
上述材料以纸质和电子介质两种形式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征集的案例进行研究,认为可以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的,送有关业务部门、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其他有关单位、专家学者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
第十三条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征求意见情况,提出备选指导性案例的意见,提请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讨论。
第十四条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对备选指导性案例进行集体讨论。多数委员认为可以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的,由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报经检察长同意,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指导性案例,应当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检察日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公布。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案例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的沟通。必要时,可以商有关机关共同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十七条 指导性案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宣告失效,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检察日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公布:
(一)案例援引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废止的;
(二)与新颁布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的;
(三)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冲突的;
(四)其他应当宣告失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