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内容全解读【整理版】(2)

政策改革2018-12-01三水老师

刘竹梅解释说,人身保险公司在承保特定险种时会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更好地控制风险,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公司的安排进行体检后,投保人是否仍需要如实告知,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司法解释(三)如此规定,既鼓励投保人最大诚信,也防止保险人不诚信。

解决多个争议保护各方权益

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的重要类型。实践中,对医疗保险格式条款关于商业医疗与社会医疗的关系、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司法解释(三)用三个条文对医疗保险作出进一步规范,即保险人要求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其在厘定保险费率时已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相应部分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人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可以拒绝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刘竹梅说:“这是根据保险人承保风险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应当保持平衡的基本原理而作出的规定。”

平衡和保障各方权益,是司法解释(三)的突出亮点。

如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保险法确立了复效制度,但其规定的复效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把能否复效的决定权交予保险人,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丧失应有的功能。

鉴于此,司法解释(三)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应予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为防止保险人收到复效申请后长时间不作答复,司法解释(三)还规定了保险人的答复时限。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类主体。刘竹梅指出,实践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都是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由于保险格式条款不够明确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受益人如何确定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司法解释(三)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指定行为无效。同时明确,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等三种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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