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2)

政策改革2018-08-02李一老师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试用期内,职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资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项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在医疗和疗养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第十四条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外商投资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职工。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五条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则上由外商投资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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