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的相关规定制度(2)

政策改革2018-11-28王新老师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得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确认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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