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立功奖励金等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退役士兵预测人数和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财政负担比例,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下年度退役士兵经济补助金预算。
第九条各级财政根据申报,将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纳入预算,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资金按原渠道列支解决。
第十条退役士兵到区、县(市)民政部门报到时,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发给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发放工作应于每年8月底前完成,并将发放情况报市民政局。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以前入伍且在实施以后退出现役的自主就业士兵,按本办法规定发给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二条各区、县(市)现行办法补助标准高于本办法的,从当地实际出发,适当调整,逐年接轨。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