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商业保险机构未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终止合同,大病保险资金剩余部分全额收回城乡居民医保基金。
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期间,在确定新的承办机构之前,大病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服务质量评估机制,设立服务质量指标,对商业保险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核。综合考核结果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划拨资金的清算及商业保险机构的退出机制挂钩,具体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按程序制订。
第十六条 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保人员,在其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和大病保险待遇后,可申请社会医疗救助。具体按照本市有关医疗救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