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乡镇村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的社会医疗保险,单位按月按职工工资总额外10-l5%缴纳,个人缴纳工资的3-5%,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单位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个人和集体可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乡镇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变动缴纳档次和补助标准。
入保人遇到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乡镇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可以补缴。
服刑者停缴医疗保险费,刑满回原籍者,应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入保人迁往外地或招工、提干、开学,可将其保险关系(含已缴保险费)转人迁入地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继续投保,也可将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积累总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四条 单位或入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缴医疗保险费的,按日加收应缴医疗保险费的5‰的滞纳金。
第四章 医疗保险金给付
第十五条 入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其缴费的积累总额确定领取标准,按月或按季领取医疗保险金。
第十六条 入保人领取医疗保险金保证期为十年。领取医疗保险金不足十年死亡者,其剩余年很的医疗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由农村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医疗。
入保人领取医疗金满十年后仍健在者,按原标准继续领取,直至死亡为止。
入保人领取的医疗保险金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入保人未满60周岁死亡,按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积累总额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入保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期间,因患重病或家庭出现重大变故而无力承担所需费用时,由入保人个人申请,经乡镇农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报上一级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从其缴纳的保险费中借支。借支款从所缴纳的保险费总额中扣除。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医疗、抵押、还欠贷。不得虚报、冒医疗老保险金,违者根据有关法规予以追究。
第五章 基金管理、运用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统一管理的原则。县(市、区)设立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取医疗保险费,统一支付医疗保险金;乡镇设立分帐;村或企业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建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