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县级以上政府要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额度和当地筹资等情况,分类分段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救助封顶线,并合理确定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起付线。
第十五条 确需转诊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等未实现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救助对象,应按照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治疗结束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按照规定办理医疗救助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给予救助。合规医疗费用主要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地区可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章 其他救助
第十七条 慈善救助。各级慈善管理部门探索建立医疗救助专项基金,在按照规定对有关贫困家庭开展慈善援助项目的同时,要对经医疗救助后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开展慈善援助。
第十八条 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减免等优惠。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 重点救助对象和低收入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可按照省民政厅相关规定执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建立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一站式”交换和即时结算机制,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办法,积极探索实行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核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二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对象提供服务,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并将优惠项目和优惠幅度予以公示,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