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大病医疗保险条例,恩施市大病医疗保险报销范围(4)

医疗保险2018-07-15李一老师

第六章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大病保险工作在州医改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应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州级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要建立以保障水平和参保(合)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通过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组织考核等多种方式对商业保险机构服务行为实行有效监管;加强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和质量管控。

州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商业保险机构从业资格审查以及偿付能力、服务质量和市场行为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州财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利用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财务列支和会计核算办法,确保大病保险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上解到位,强化基金监管。

州审计部门按规定对大病保险资金使用情况严格审计。

各县市基本医保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严格执行基本医保政策,确保进入大病保险的合规医疗费用与基本医保一致,同时要配合、协调商业保险机构做好医疗服务行为监管和医疗费用控制。

政府相关部门和商业保险机构要切实加强参保(合)人员个人信息安全保障,防止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十八条商业保险机构要定期将签订合同情况以及筹资标准、待遇水平、支付流程、结算效率和大病保险年度收支等情况向社会公开。应按季度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财政部门提供大病保险财务报表,大病保险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州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检查。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具有资格的商业保险机构是指符合鄂政办发〔2015〕79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入条件和州级招标文件有关要求的商业保险机构。贫困患者是指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大病患者。

第二十条本办法从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参保(合)对象大病保险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跨年度住院结算的,时间追溯至上年度12月20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恩施州政规〔2013〕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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