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应由个人自付的医药费。
第十三条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按有关规定支付的部分住院医疗费和门诊特殊检查治疗费;
(二)其他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
第十四条女工生育费、工伤医疗费按原有管理办法和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在门诊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进行的检查,其费用由统筹基金报销50%,个人自付50%。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门诊就医或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用个人帐户资金或现金同医院或药店结算。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院住院治疗,需自付不同数额的起付标准金:三级医院为450元;二级甲等综合医院为400元;二级甲等中医医院和二级乙等综合医院为300元;一级医院为80元。
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20000元以内的医疗费用,45岁以下的职工自付20%;45岁及其以上的职工自付18%,退休人员自付15%。
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的有关规定,应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和用药,所需费用先由个人自付20%,其余80%按上款规定结算个人自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