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复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开展入户调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同意批准意见;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批准意见,委托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于急需救助的突发性疾病,应当特事特办,及时救助。在保证对象真实、材料准确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各县(市、区)在简化医疗救助操作程序的同时,要规范工作流程,完善服务管理,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三条审查申请人医疗费用时,应当剔除单位补助、社会捐助的医疗费用和参加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赔付的医疗保险金等。
医疗救助费用结算范围应当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大病保险补偿范围相衔接,对超出当地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救助资金不予结算。
第四章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医疗救助资金的主要来源有: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