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年满16周岁、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当按年缴费。对距待遇领取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应当逐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对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当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至15年。对个人缴费出现中断的,应当补缴中断年度的费用,补缴的个人缴费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七条对城乡居民中一、二级重度残疾人、五保户缴费特困群体,由县、区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档次100元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对城乡居民中计划生育“两户”家庭(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节育户),由县、区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档次100元为其代缴30元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政府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村(社区)集体补助资金,省、市、县区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资金,利息和其他收入。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九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未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有户籍的老年人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政府为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条中央、省、市、县(区)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鼓励县区政府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由本级政府承担。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已经领取待遇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
第十二条建立待遇领取人员丧葬补助金制度,补助标准为中央和省级12个月基础养老金之和,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省市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本省内转移的,可随户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