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号)
(七)凡在2005年底前,凡符合上述政策规定,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
文件依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
二、减免税期限
(一) 凡在2003年9月30日(含30日)至2005年12月31 日(含31日)期间成立并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3年内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二) 上述政策的减免税执行日期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年度
起进行审批。
(三) 上述政策的审批日期可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税[1997]130号)规定执行,即:如属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不足六个月的,可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的办法。
三、征管措施
(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按月填报“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情况统计表“(附后)并通过”内网“于每月30日上报市局所得税处。
(二)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从11月份起上报已经取得劳动部门
“证书”,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名称、联系电话,并通过“电子邮件”于每月30日上报市局所得税处。
(三) 积极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及时审批减免税并及时与当地
劳动保障部门取得联系,核对发放“认定证书”企业名单,对未申请减免税的企业要主动联系,保障税收政策落实到位。
(四) 加强减免税的统计工作。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对再就业
减免税情况设台帐进行管理,台帐应设企业名称,联系电话、减免税起止时间、年检情况、减免税额度(预计全年减免税额度、季度减免税额度、年度实际减免税额度)等情况。
四、审批程序
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的认定、审批、年检程序继续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20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278号)中的相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