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规定的时速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四)驶入、驶离高速公路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六)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七)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八)骑、轧车道分界线或者在右侧路肩上、应急车道内行驶的;
(九)违反规定停车的;
(十)试车或者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的;
(十一)驾驶货运机动车在车厢载人或者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七十九条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明知机动车驾驶人饮酒乘坐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通行证件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以强制拆除、收缴其装置。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八十条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除依法处罚外,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除依法处罚外,有关部门应当追缴逃漏的税费;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及时启动紧急预案,致使事故后果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依法应当处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处罚的;
(二)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擅离职守,不履行执勤职责的;
(四)对依法应当告知、公示、听证的事项,不告知、公示、听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