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7)

新政策2018-08-09王华老师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拆迁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补偿标准及各项费用,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国土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公布。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13日市政府公布的《铜陵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0年11月16日市政府公布的《铜陵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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