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安置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款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裁决。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裁决;裁决做出之前,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证。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举行听证后,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